(2015)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德萍诉杨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萍,杨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魏德萍。被告杨丽萍。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魏德萍的车子被被告房屋脱落的玻璃砸坏,被告杨丽萍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停车泊位上停车,存在过错,应对车辆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停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70%,该协议系待保险公司赔偿70%的条件成就后生效,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协议之外的车膜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协议原件撕毁,被告现未��举证证明该赔偿协议已实际生效,且经本院查实保险公司尚未就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赔付,原告亦表示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故原被告双方所签之赔偿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修理项目过多,修理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车辆受损部位的表述、保险公司估损清单以及修车结算单,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496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贴膜费4800元,因该车膜贴于2014年3月22日,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膜已产生折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与本案所涉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德萍经济损失38963元;二、驳回原告魏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魏德萍承担871元,被告杨丽萍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攀审 判 员 颜世煌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