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楚红全与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红全,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楚红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0日,初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钟立军,系公司经理。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法定代表人:段德山,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楚红全与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雅丹公司)、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红全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被告陕西雅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张建,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红全诉称: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商贸城内装工程。2012年原告从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处承包了商贸城地下一层及地上一、二、三层的电路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一直未付。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被告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在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32996元。被告陕西雅丹公司辩称:被告陕西雅丹公司与汇通运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楚红全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尚欠陕西雅丹公司工程款,陕西雅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辩称: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所有账在总公司,钟立军只是负责人,核算清单上钟立军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汇通运输公司辩称:汇通运输公司的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和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因工程款牵扯债权转让,案件还在二审诉讼中,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让给他人,被告汇通运输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汇通运输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核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汇通运输公司商贸城施工的工程量、面积、单价,核算清单上有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的签章,还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996元的事实。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清单是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确认的,所以陕西雅丹公司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都不清楚。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对此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汇通运输公司认为其对于核算不清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雅丹公司提供了收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向原告楚红全支付了1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楚红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对此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汇通运输公司认为其对此证据不清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提供了装饰合同一份,拟证实汇通运输公司将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陕西雅丹公司、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签订《汇通商贸城内部装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将汇通国际商贸城工程内部装饰装修分包给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同年,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又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电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楚红全。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楚红全与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的负责人钟立军进行核算后确认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尚欠原告楚红全工程款42996元。现原告楚红全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2996元。另查明:被告陕西雅丹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楚红全给付工程款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楚红全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提供的《汇通商贸城内部装饰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将汇通商贸城内部的装饰装修承包给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又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电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楚红全,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包了该工程中的电路工程,经验收由原告楚红全及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钟立军、被告陕西雅丹公司项目经理马学华核算后出具核算清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996元。根据被告陕西雅丹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996元。庭审中被告陕西雅丹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西雅丹公司、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应由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但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系被告陕西雅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雅丹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雅丹公司奇台分公司、汇通运输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红全给付工程款22996元;二、驳回原告楚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705元,由被告陕西雅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元,原告楚红全负担214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审 判 员 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