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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功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征地拆迁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伟,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分局)征地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溧水国土分局向石湫镇人民政府作出《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石湫镇人民政府因轻轨S1线石湫、明觉站站点配套地块纳入储备项目,在石湫镇塘窦村官塘组及部分工业企业单位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期限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7日,李功伟与石湫镇人民政府签订《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此后,石湫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其厂房。原审法院认为,在轻轨S1线石湫、明觉站站点配套地块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李功伟与石湫镇人民政府经协商已签订《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且领取了补偿款,拆迁范围内的厂房也已拆除。李功伟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其所提诉讼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功伟负担。上诉人李功伟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判定为民事诉讼范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相当于拆迁许可批准文件,该批准通知书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遗留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行政案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再以各种理由反悔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如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卷材料显示,上诉人李功伟与石湫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的各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如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或是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上诉人坚持起诉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功伟的起诉,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功伟负担”,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