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褚寿艳、徐济强与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寿艳,徐济强,庐江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褚寿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济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9-1。法定代表人:管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圣,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寿艳、徐济强不服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寿艳、徐济强,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法定代理人管玉春、委托代理人黄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18日,褚寿艳、徐济强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姻登记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褚寿艳、徐济强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向其颁发了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庐江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褚寿艳、徐济强诉称:褚寿艳、徐济强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婚姻登记部门在其颁发的结婚证中将徐济强姓名误登记为“徐济祥”,出生日期误登记为“1976年8月18日”。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褚寿艳、徐济强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褚寿艳、徐济强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真实身份情况;2、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3、庐江县汤池镇马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登记的“徐济祥”与徐济强系同一人的事实。庐江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应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褚寿艳、徐济强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的结婚证,庐江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庐江县民政局认为褚寿艳、徐济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庐江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议庭经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褚寿艳、徐济强提交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错误,且结婚证上加盖的是庐江县民政局的公章,庐江县民政局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褚寿艳、徐济强于2000年8月14日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根据褚寿艳、徐济强提供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部门在其颁发的结婚证中将徐济强姓名登记为“徐济祥”,出生日期登记为“1976年8月18日”,将褚寿艳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0年7月25日”,均存在错误。现因褚寿艳、徐济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褚寿艳、徐济强起诉要求撤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庐江县民政局系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颁发结婚证的职责和权限。本案讼争的结婚证虽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办理,但所盖公章为庐江县民政局,因此,庐江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因褚寿艳、徐济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在本起结婚登记中,婚姻登记部门已尽审慎审查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庐江县民政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寿艳、徐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飞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