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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曾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73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育红,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9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772。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育红、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周炎、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在珠海市香洲区春泽名园7栋603房内,先后参与“阿发”(另案处理)的电话诈骗团伙,利用拨打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冒充被害人领导、朋友,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不同理由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10月28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五百人次以上。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明细,房地产权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拨打电话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是受人指使拨打电话,其在该团伙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甲愿意向被害人退还赃款;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2、被告人曾某有坦白的情节,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曾某系初犯;4、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是在被他人蛊惑的情况下参与团伙的,是被动的;5、被告人曾某愿意退赃退赔;6、被告人曾某愿意缴纳罚金;7、从证据上来看被害人被诈骗是该团伙所为,但三被告人是不知情的,故该数额不应对三被告人进行处罚;综上,请对被告人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伙同他人,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