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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先虎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33号原告沈先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沈宏宇。第三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沈先虎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建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先虎,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沈宏宇,第三人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萧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萧山区坎山镇城建队员对殷某家建造的围墙进行拆除,孙建华怀疑系沈先虎举报所致,为报复沈先虎,孙建华伙同殷某砖块砸坏沈先虎家的房顶及窗玻璃,经鉴定,被殷某、孙建华砸坏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0元。孙建华的行为系打击报复举报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孙建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错态度较好,并自愿赔偿沈先虎的损失,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建华不予行政处罚。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孙建华《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孙建华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违法事实的陈述。2.沈先虎《询问笔录》三份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沈先虎进行调查的情况。3.王某甲《询问笔录》两份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王某甲进行调查的情况。4.王某乙《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王某乙进行调查的情况。5.杨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杨某进行调查的情况。6.方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方某进行调查的情况。7.马某《询问笔录》两份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马某进行调查的情况。8.盛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盛某进行调查的情况。9.王某丙《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就案涉治安案件对王某丙进行调查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被损坏的财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各方当事人。12.沈先虎关于要求对殷某、孙建华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书面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理。13.孙建华个人情况汇报,孙建华个人说明,萧山区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瓜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因殷某又聋又哑又不懂手语无法交流及孙建华主动自愿要求赔偿的情况。14.接受证据清单两份及殷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接受孙建华及瓜沥镇东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以及孙建华自愿赔偿沈先虎财产损失的事实。15.孙建华、殷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28号)及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之前曾对孙建华、殷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16.谢某教师资格证,董某、陆某身份资料,证明翻译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涉治安案件。18.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殷某、孙建华进行传唤。19.《不予处罚决定书》(萧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孙建华、殷某均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已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告沈先虎诉称: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孙建华伙同其岳父殷某用砖块多次对原告的房屋屋顶、窗户玻璃、空调外机进行暴力毁坏,后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0元。第三人的这种行为仅仅是因为怀疑原告举报过他们违章建筑围墙,被坎山镇城建办依法拆除,才对原告实施报复,其二人在城建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砸坏原告房屋,毁坏原告财产。原告报警后,坎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取证工作。此后,被告作出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该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该一审判决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此后,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孙建华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被告以孙建华认错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违法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被告据此对孙建华不予行政处罚存在不当。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沈先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2014)杭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之前的行政诉讼已经判令被告在60内对孙建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在法庭上辩称:原告沈先虎与殷某、孙建华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殷某家砍伐位于两家土地相邻处的一棵权属不明的水杉树而引发一系列矛盾。2013年5月10日,萧山区坎山镇城建队员对殷某家违规建造的围墙进行拆除,殷某、孙建华怀疑围墙被拆是沈先虎举报行为所致,殷某、孙建华遂用地上的砖块砸向沈先虎家的房顶及窗户玻璃,造成沈先虎家房屋屋顶部分瓦片及部分窗户玻璃等物受损。2013年5月10日,被告所属坎山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先虎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孙建华作出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沈先虎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沈先虎不服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对孙建华作出的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孙建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0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收到该判决后,经重新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6日对孙建华作出萧公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决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孙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210元。第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孙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殷某、孙建华损毁的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被损坏财物价值显著低微,孙建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同时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殷某、孙建华虽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情节,但系一时激愤所致,并非蓄谋打击报复,且本案案发后孙建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积极希望通过公安机关与原告沈先虎协调化解积怨,认错态度较好同时自愿赔偿沈先虎的损失,经查,孙建华无违法犯罪前科,又有正当固定工作,综合孙建华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认错的态度,同时本着缓和关系、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故被告对孙建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孙建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就允许默认孙建华的违法行为,也不意味着漠视申请人沈先虎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沈先虎可到被告领取孙建华自愿赔偿的钱款,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建华在法庭上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先虎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中的个人情况汇报、孙建华个人说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建华认错态度好,对证据13中瓜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到赔偿款,且其损失数额远不止300元。对证据17-19,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原告沈先虎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孙建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可以证明孙建华向被告所属的瓜沥派出所交纳赔偿沈先虎的赔偿款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7-19能够反映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办案程序,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先虎是萧山区瓜沥镇(原萧山区坎山镇)下街社区居民,第三人孙建华是该镇(原萧山区坎山镇)东社村村民,孙建华与妻子殷利萍、孙建华的岳父母殷某、王某甲共同居住在一起,其与沈先虎是邻居关系。两家因相邻处一棵水杉树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素有积怨。2013年5月10日下午,萧山区坎山镇城建办多名工作人员以殷某家建造的一段围墙系违法建筑为由,对该围墙实施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第三人孙建华及其岳父殷某怀疑围墙被拆是原告沈先虎的举报行为所致,孙建华、殷某遂用地上的砖块砸向沈先虎家的房顶及窗户玻璃,造成沈先虎家房屋屋顶部分瓦片及部分窗户玻璃、纱窗布、一只候鸟牌台钟受损。原告于事发当日下午向被告所属坎山派出所报警。坎山派出所受理后派员到现场,在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对沈先虎、孙建华及其他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受损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5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沈先虎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萧公行不字(2013)第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孙建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期间,对沈先虎、王某甲、马征强又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月16日,孙建华向被告所属瓜沥派出所交纳人民币300元用于赔偿沈先虎受损财物的损失,并表示认错。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孙建华与其岳父殷某故意扔砖块砸坏原告沈先虎家房屋部分财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是出于报复举报人的目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第三人在被告重新处理期间,能够承认错误,积极赔偿,结合其与殷某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的财物损失数额较小的情节,被告认定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在考虑包括上述从重情节在内的各量罚情节的基础上,经综合考量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被告在重新开展了相应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称其并未谅解第三人,此情节虽然属实,但仅凭此点即认定第三人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先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