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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靳俊朋与王兵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俊朋,王兵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50号原告靳俊朋,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康秀君,女,石家庄市正定县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广,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原告靳俊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兵广(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尹玉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邯郸市武安大唐电厂施工,被告雇用原告干活,拖欠原告工资款4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4年1月28日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在邯郸市武安大唐电厂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20元,原告为了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付原告书写的证据(欠条),该欠条载明:“靳俊朋于2012年在邯郸市武安大唐电厂,给河北双友安装公司王兵广施工,从事管工工作,工资结算共剩余4520元(肆仟伍佰贰拾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结清,王兵广,2014年1月28日。”上述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在邯郸市武安大唐电厂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2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说明原、被告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玉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