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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云与被告朱宏伟、徐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云,朱宏伟,徐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徐立云,女。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杰(系朱宏伟妻子),女。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立文,男。原告徐立云与被告朱宏伟、徐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徐立文、被告朱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云诉称,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其共同投资的金源石料厂的经营使用,我分两次交付给的二被告,第一次交给朱宏伟7万元,第二次交给徐立文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此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213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徐立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被告徐立文、朱宏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一张记载:今借到2014、2、18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1.5分金源石料厂借款人:徐立文.朱宏伟。2号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以上1-2号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号证据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存款的交易凭单,意在证明原告在金融机构支取现金后借给了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朱宏伟辩称,我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徐立云借款,我在金源石料厂担任财物管理,原告交付给我的7万元是用于金源石料厂了,此7万元应视为金源石料厂所借,另外的3万元我并不知晓,我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宏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徐立文辩称,我和被告朱宏伟是向原告徐立云借了10万元用于金源石料厂的投资了,但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我可以用金源石料厂的机械设备折价偿还。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是被告朱宏伟造成的,我不承担这部分费用。被告徐立文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宏伟、徐立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金源石料厂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分两次给付二被告10万元,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率为月息1.5分的借款利息为213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宏伟、徐立文共同向原告徐立云借款的事实清楚,没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宏伟主张其为金源石料厂的财物管理人,原告给付的7万元应视为金源石料厂的借款,应由金源石料厂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宏伟、徐立文向原告徐立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56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朱宏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