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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敬旗与曹建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敬旗,曹建勋,白银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敬旗。委托代理人:段欲鸿,孙翔,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勋。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银楼。上诉人唐敬旗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第三人白银楼在山西省盂县从事采矿事宜,原告唐敬旗为其担任矿长职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曹建勋在见证人李元朝等人的见证下出具承诺载明“今商定,2013年1月20日还唐哥现金20万元,5月30日结清剩余的40万元。承诺人:曹建勋”,第三人白银楼在该条据上书写“同意”并签名。被告曹建勋及第三人白银楼称是在原告唐敬旗强行扣了第三人白银楼的汽车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关于承诺载明的欠款的由来,原告称2009年其与第三人白银楼就盂县采矿事宜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当时在第三人白银楼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盂县石家塔石料厂担任矿长职务,后经双方确认第三人白银楼欠其7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和第三人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虽然被告曹建勋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白银楼欠其钱款,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唐敬旗与第三人白银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关于被告曹建勋清偿其欠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敬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唐敬旗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敬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白银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错误。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曹建勋清偿上诉人欠款的主张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白银楼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唐敬旗账户转款20万元。见证人在庭审中称,上诉人一直为第三人垫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承诺书载明:“经商定2013年还唐哥现金20万元,5月30日结清剩余40万元。”曹建勋在注明承诺人处签名,李某在注明见证人处签名。债务人在承诺书下方亲笔书写“同意白银楼”。从承诺书表达的意思和各方签名的情况看,该承诺书实质上应是一个还款计划。对于偿还的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节点约定非常明确,曹建勋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承诺人在承诺还款中的签字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债务人在下方签名同意表明其认可还款的数额。虽然承诺书是在上诉人扣了债务人汽车的情况下签订,但上诉人扣车的原因也是因为欠款长期得不到解决,承诺书即是在上诉人扣车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债务人)白银楼、承诺人曹建勋、见证人李某及上诉人四方共同协商和调停的结果,体现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曹建勋、第三人白银楼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结合一审中白银楼的自述和见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这一事实。而且,承诺书签订后,第三人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还款20万元,第三人虽表示支付的20万元与承诺书无关,但不能证明其偿还的是何款项,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曹建勋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所谓第三人债务加入,按照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债务加入与并存债务加入。免责债务加入因涉及原债务人免责问题,因此,强调当事人要以明示方式作出,即债权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否则,应一律推定为并存债务加入。本案中,债务人唐敬旗、承诺人曹建勋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债务人白银楼不能免责。本案债务应由曹建勋、白银楼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建勋、原审第三人白银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唐敬旗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3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共计15320元由被上诉人曹建勋、原审第三人白银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