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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银,蒙泰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先银,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泰辉,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先银与被告蒙泰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银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蒙泰辉驾驶川AMT2**号车由斑竹园方向左转上北新大道,左转时与沿北新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杨思富(搭载原告张先银)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先银受伤住院。2014年9月12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32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被告蒙泰辉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15元;2、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泰辉承担。被告蒙泰辉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蒙泰辉系川AMT2**号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MT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蒙泰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108.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MT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原告张先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许,被告蒙泰辉驾驶川AMT2**号车由斑竹园方向左转上北新大道,左转时与沿北新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杨思富(搭载原告张先银)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张先银受伤住院。2014年9月12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32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银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3699.68元,其中原告张先银垫付医疗费591.5元,被告蒙泰辉垫付医疗费23108.18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MT2**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张先银系失地农民,并且在此外从事水果买卖经营工作。被告蒙泰辉系川AMT2**号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失地农民、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蒙泰辉驾驶川AMT2**号车与杨思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搭载张先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先银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蒙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蒙泰辉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MT2**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张先银系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33699.68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5054.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4、误工费34976元÷365天×96天=9199.17元(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证明从事水果买卖工作,故误工费酌定为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作34976元/年,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0元×46天=2760元;7、鉴定费12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拐杖费110.5元;10、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8475.3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305.67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9199.17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11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864.73元【医疗费33699.68元-5054.95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蒙泰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由被告蒙泰辉承担6304.95元【自费药5054.95元+鉴定费1250元】,由于被告蒙泰辉垫付医药费23108.18元和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先银自愿承担诉讼费。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先银65367.17元(70305.67元+21864.73元-10000元-16803.23元】,支付被告蒙泰辉16803.23元(23108.18元-6304.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银6536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蒙泰辉16803.23元;三、驳回原告张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先银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