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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闫志元与孙永家、裴浩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元,孙永家,裴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闫志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家,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浩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元与被告孙永家、裴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元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孙永家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浩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二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91.4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963.4元。被告孙永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肇事车辆鲁Q×××××面包车,自己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原告的赔偿应在第三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永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裴浩男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保留其他受伤人员应得的赔偿数额。3、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该起事故支出的合法合理损失,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且驾驶人和事故车辆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3时20分许,孙永家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段克弘、孙安霞、闫党委、孙凤霞、闫金风、孙荣娜、闫志元7人)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汪沟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裴浩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燕学兰、燕相法、裴安琪、裴正奇4人)相撞,致使闫志元、孙荣娜、闫金风、孙凤霞、闫党委、孙安娜、段克弘、裴正奇、裴安琪、燕相法、燕学兰、孙永家、裴浩男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207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浩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燕学兰、燕相法、裴安琪、裴正奇、段克弘、孙安霞、闫党委、孙凤霞、闫金风、孙荣娜、闫志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闫志元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291.4元,交通费100元,支付病例复印费2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91.4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963.4元。查明,原告闫志元所在平邑街道办事处黄草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查明,被告裴浩男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7日13时20分许,孙永家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段克弘、孙安霞、闫党委、孙凤霞、闫金风、孙荣娜、闫志元7人)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汪沟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裴浩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燕学兰、燕相法、裴安琪、裴正奇4人)相撞,致使闫志元、孙荣娜、闫金风、孙凤霞、闫党委、孙安娜、段克弘、裴正奇、裴安琪、燕相法、燕学兰、孙永家、裴浩男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207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浩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裴浩男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裴浩男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裴浩男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851.84元(11天*77.44元/天)、护理费851.84元(11天*77.44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0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3.68元。二、原告闫志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76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5621.4元由被告孙永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934.98元(5621.4元*70%),被告裴浩男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68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86.42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永家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35元(50元*70%),被告裴浩男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程帮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