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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真真与刘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王真真,女,198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豹,又名刘志强,男,1966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真真与被告刘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真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兰考县兰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志强的奶牛因病死亡四头。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就无缘无故的从原告的养殖场强行拉走原告的四头牛。当天,被告归还一头,到现在被告还是不愿意归还原告的三头牛。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奶牛三头(价值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强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情况,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涉,更不存在返还牛的问题。2、被告原先是兰考县兰天奶牛养殖场的养殖户,2014年10月份前养牛一切都正常,有一天,在专业合作社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突然有人拉过来十多头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进行养殖,既没有告知被告和其他养牛户,也没有对奶牛及运输车辆进行把关检疫,且对奶牛不加强管理,致使奶牛疾病在整个奶牛场传播,从而导致被告的四头奶牛生病死亡,因为当时不知道是谁运过来的,更不知道奶牛是谁的,所以被告不知向谁索赔,现原告说奶牛是他们所有的,这是原告为逃避赔偿责任先行起诉,被告不但没有拉原告家的奶牛,反而原告应该就给被告造成奶牛死亡及落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兰考县兰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2014年12月上旬,原告王真真从开封拉回十多头奶牛进驻该合作社进行养殖,其中有一头奶牛发烧,后治愈。期间,被告刘志强养殖的四头奶牛发病,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志强以原告王真真进驻的病牛将疫情传染给了自己的奶牛造成死亡为由,擅自从原告王真真的养殖场内拉走四头奶牛作为补偿,当天其中一头奶牛自己跑回原告的养殖场,剩余三头奶牛现仍在被告刘志强的养殖场,其特征分别是:号码为04号奶牛头上有一个心型白点,号码为125号奶牛牛角右下方有一道白,号码为A3号奶牛耳朵上有叉。原告知道后经协商并报警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2014年12月22日出警视频记录、调查笔录、三头奶牛照片、质证笔录、证人证言、兰考县兰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三头奶牛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及时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头奶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奶牛进驻导致自己的奶牛死亡及落犊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真真所有的三头奶牛,其中号码为04号奶牛头上有一个心型白点,号码为125号奶牛牛角右下方有一道白,号码为A3号奶牛耳朵上有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炳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