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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知培,退休干部。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知培、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下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结婚的,且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梁某乙,但因婚前原告有与他人谈婚、同居且于××××年××月××日生育有一个女儿梁某丙。由于女儿梁某丙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此被告一直对原告不满意,并对原告百般歧视。2014年3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时,有一天与同村及其他的男女青年去滑冰,被告看见后却对原告产生了怀疑,并打电话叫原告父母去深圳令原告回家,因原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不接受回去的要求。由于受到被告的误解,原告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已向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农历4月24日,原告的祖婆生日原告回到被告家时,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使用板凳打原告,原告的腿部等多处被打伤。当时原告以为过去就算了,没有告知父母等亲人,可是第二天晚上被告再次使用长板凳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右腿脚板、脚趾、脚底等多处被打伤。为此,原告迫不得已打电话告知父母等亲人,当晚原告家里来了七个人到被告家,第二天又来了十多个人到被告家警告了被告,但被告不悔改。因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到现在一直分居,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生命已经受到被告的威胁,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梁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判决女儿梁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梁创松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梁某丙、梁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字号为“J450422-2011-000431”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彩色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藤县濛江镇旺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胡达有、胡达英等12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6)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是生育了与他人怀的女儿梁某丙后才与被告谈婚的,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并愿意与原告一起照顾女儿梁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并带上被告70多岁的奶奶到深圳一起照顾女儿梁某丙,一直来都细心照料着女儿梁某丙。2013年原告患病,为治疗花了1万多元,全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悉心照顾,夫妻感情是好的。(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有两个幼小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被告经常与其他人外出玩耍,不顾及家庭,但念及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曾叫原、被告的家人到深圳去劝说了原告。原告说受到被告的委屈和打骂,这些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片,时间不明,不知是原告什么时候照的。原告的伤根本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如何弄伤后照的相片。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有的,但只是夫妻间的一些小争吵,不是什么大矛盾,是可以处理好的。现在女儿尚幼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劝被告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年幼的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梁某丙自幼至现在都是由被告抚养的,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会越来越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了,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有证明效力。而且该证据中的12个证人未提供有身份信息情况,无从查实其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夸大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照片中的伤情不相符,不应当予以采信。相反,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上的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证据(5)是不真实的。对于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下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告与他人同居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丙(曾用名:梁金凤),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去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450422-2011-000431”。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会发生争执,2014年5月22日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致膝盖、脚趾等处受伤。2014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是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又缺少沟通与理解,致使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22日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致膝盖、脚趾等处受伤,2014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女儿梁某丙、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梁某丙是原告与他人所怀的孩子,现又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梁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梁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女儿梁某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告对对方抚养的女儿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