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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广德与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德,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广德,男。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春,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洪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广德诉被告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民,被告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春、李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系该单位水泥罐车驾驶员。被告按基础工资1,900.00元+出车次数费(10.00元/次)累计支付工资,每月工资在3,500.00元--5,000.00元之间。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院内,用手推车运料时,因手推车反弹车把槌伤原告胸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医生诊视后回家服药休息。原告在家疗养期间伤势越来越重,于2013年10月5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用“三维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遂在家服药治疗。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完结。2014年10月,原告经咨询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开始与被告商谈伤残待遇,推拖至今。原告得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工伤伤残待遇58,605.50元【3,084.50元×19个月(残疾7个月+医补7个月+业补5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应是经过工伤认定这一前置程序。只有认定原告系工伤后,方可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向仲裁部门提出要求工伤待遇,并依据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