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人余某某以中山市三角镇某市场对开路段的公寓为据点,多次介绍、容留妇女朱某某、韦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提成40元至50元不等。同年11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203、205房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朱某某、韦某某及陈某某、孔某某,随后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嫖资人民币600元及避孕套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韦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嫖资人民币600元及避孕套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梁锦康人民陪审员 何健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