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庆国与李小玲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洪庆国,男,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洪志发,男,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洪庆国的父亲。追加被执行人李小玲,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惠,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庆国与被执行人王国文一案中[案号:(2003)湛霞法执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洪庆国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小玲为被执行人。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发、追加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王静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洪庆国与王国文合伙纠纷一案,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1)临城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国文返还44320元给洪庆国和赔偿12000元给洪庆国,以及上述款项从1995年7月6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国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运中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国文没有主动履行,洪庆国向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王国文的财产在湛江市霞山区,故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以(2003)粤高法执受委字第269号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03)湛霞法执字第64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国文不能清偿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洪庆国以王国文与李小玲属于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追加李小玲为被执行人。另查明,王国文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后李小玲以其是王国文的配偶为由,向湛江市房管局申请继承王国文名下的房产。2014年5月20日,湛江市房管局将原登记在王国文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门XXX房登记在李小玲名下。本院认为,因王国文与洪庆国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王国文与李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小玲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虽李小玲抗辩称其与王国文未登记结婚,但其以配偶的身份继承了王国文的财产,故李小玲提出自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小玲为(2003)湛霞法执字第645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