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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勤方、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罗勤方、梁建斌、鉴定人陆高升、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的新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用右手一拳击打被害人潘某清的左脸部位置,致使被害人潘某清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清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潘某清存在高血压原发性疾病的可能性,被告人江某的击打行为仅是被害人重伤后果的诱因,该结果超出了被告人的预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的新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用右手一拳击打被害人潘某清的左脸部位置,致使被害人潘某清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清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潘某清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他曾与被害人潘某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右手一拳击打被害人潘某清的左脸部位置,致使被害人潘某清倒地受伤。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清被打伤后至2014年5月6日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清与被告人江某对骂,后被害人因被告人伸手打击后突然倒地,且其鼻子和嘴巴均有流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潘某清发生争吵,后又看到被害人潘某清躺在地上。5、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江某曾告诉他们其打了被害人潘某清一下,潘某清躺在了地上。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潘某清的损伤程度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全身经检查无明显外伤。9、归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来到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投案。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无违法记录。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潘某清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潘某清存在高血压原发性疾病的可能性,被告人江某的殴打行为只是被害人潘某清重伤的诱因的意见。对此,本院通知本案鉴定人温岭市公安局法医陆某出庭作证,其证实:1、在温岭市公安局在鉴定被害人潘某清损伤程度时,查阅了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检查资料。在此资料中均未出现被害人潘某清高血压病的既往病史和临床表现诊断。被害人潘某清的脑内出血系损伤性脑内出血。2.被害人潘某清受伤后枕部头皮肿胀,左侧枕骨骨折,系枕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所致。结合其脑挫伤及硬膜下出血的位置,位于着力点枕部的对侧,符合对冲性颅脑损伤的特点。对冲性颅脑损伤多见于减速运动时,摔跌系减速性运动的典型损伤方式。3.被害人潘某清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上述损伤系鼻部及左侧颜面部遭受暴力所致。且其鼻部及左侧颜面部皮肤未见明显擦伤痕,分析与其接触的物体为相对光滑的平面。结合被告人江某用右手一拳击打被害人潘某清的左脸部位置,致使被害人潘某清倒地受伤的供述,可认定被鉴定人潘某清头面部损伤系外力所致,其两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两侧额叶硬膜下出血,行“右侧扩大翼点入路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与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依据证实,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用拳击打对方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潘某清的重伤后果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后果在被告人的概括故意范围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