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供妹与XX川、柯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黄供妹(又名黄玉妹),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XX川,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柯荔萍,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供妹诉被告XX川、柯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川、柯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供妹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XX川借口生意需要,向原告黄供妹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时被告XX川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供妹收执。当时被告XX川及被告柯荔萍为夫妻关系,被告XX川该笔人民币七万元的借款系与被告柯荔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后,经原告黄供妹多次催讨,被告XX川、柯荔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XX川、柯荔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川、柯荔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供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XX川和被告柯荔萍于2012年3月21日离婚,讼争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XX川因莆田购房需要,于2011年3月16日向“黄玉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约定月利率1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XX川、柯荔萍未作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川、柯荔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供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XX川向原告黄供妹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被告XX川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供妹收执。另查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英龙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黄供妹与“黄玉妹”系同一人;被告XX川及被告柯荔萍于2012年3月21日离婚,被告XX川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柯荔萍为夫妻关系。经原告黄供妹多次催讨,被告XX川、柯荔萍拒不还款。原告黄供妹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供妹与被告XX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XX川出具并交原告黄供妹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原告黄供妹主张被告XX川、柯荔萍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川及被告柯荔萍2012年3月21日离婚,被告XX川向原告黄供妹借款时,与被告柯荔萍为夫妻关系;被告柯荔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是发生在被告XX川、柯荔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荔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供妹与被告XX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川、柯荔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黄供妹知道该约定;故原告黄供妹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川、柯荔萍对拖欠原告黄供妹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XX川、柯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川、柯荔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供妹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XX川、柯荔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元,由被告XX川、柯荔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