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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赵某乙,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赵某丙,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赵某乙介绍于2013年12月份订婚,后于2014年正月初九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60000.00元、改口费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因赵某甲母亲已去世且赵某甲一直与赵某乙生活,故原告将彩礼款交给赵某乙。双方同居后因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丙系被告赵某甲父亲,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姑姑,赵某甲母亲已死亡。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2月份订婚,2014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九)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经赵某乙手给付赵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婚礼仪式当天给付赵某甲改口费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未经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亦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被告赵某甲为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必然会花去部分彩礼款,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为宜。因被告赵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已去世,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赵某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共同给付彩礼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40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