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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枫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枫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枫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恽,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枫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达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枫达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枫达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重要证据,仅依据十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计算货款的基础并认定物美公司不欠付枫达胜公司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枫达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是错误的,枫达胜公司与物美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滚动结算并非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判决物美公司偿还货款100293.17元;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物美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物美公司并不欠付枫达胜公司货款,请求驳回枫达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应认定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计算2011年8月之后双方款项的结算情况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8月之后双方款项的结算问题,原审中,枫达胜公司提交了若干份送货单作为证明物美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因其提交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双方最终以VRM网上发布的实收数量作为物美收到供应商货物的唯一凭证”,故枫达胜公司仅以此为证据要求物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数额扣除已付货款和其他费用计算双方结算款项的方法妥当,经查,物美公司并不欠付枫达胜公司款项,故枫达胜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枫达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枫达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