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宗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孙宗明,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博谦,院长。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宗明与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明诉称: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胃肠一科住院治疗,被告诊断原告病情为直肠癌,并告知原告手术切除肿瘤,原告及家属同意了该治疗意见。2011年3月8日9时10分,原告在全麻的情况下进行手术,但40分钟左右,主刀医生中断手术并告知家属无法分离,造成手术失败,肿瘤未能切除。同时在原告左下腹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当天10时55分手术结束。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2天,住院费用21,000.00元。术后,被告告知原告手术失败,并未做任何处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院。此后,原告为治疗疾病,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多方求医。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但告知由于被告的处置失当,导致必须改变治疗方案,采取新辅助疗法,以使原告病情得到控制,使得治愈变为可能,该次住院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共109,851.7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对直肠癌进行了二次剖腹根治手术,切除肿瘤,同时又重新在原告左下腹二次做了造瘘术,手术实现了成功分离肿瘤的效果。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此次手术住院22天,住院费用50,857.42元。该次手术后,原告又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了七次的治疗,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方才治疗完毕。2012年10月5日,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书面出具了《患者“孙宗明”投诉答复意见》,拒绝赔偿。2013年10月21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院方过错参与度为75%。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拒绝赔偿,并告知原告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09.12元、护理费11108.08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交通费23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8759.2元的75%即149069.40元;2、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附属医院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2011年3月24日被告处出院。此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10日及6月29日至7月20日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9日由其妻子代表向被告投诉,此前原告从未对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2、被告为原告作出的诊断正确,选择的手术术式正确。根据被告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根治,但被告已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3、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直肠癌是原告的原发疾病,该病不是由被告为其手术治疗导致,其主张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宗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2、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3、赔付申请复印件1份、患者投诉答复1份、被告答复意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75%;5、病历2份、医疗缴费票据2份、火车票9张、鉴定费发票1张、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出院后又就该病进行继续治疗及由此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票据1张、出庭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需费用;7、结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医保报销费用为3万元。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赔付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赔付申请,对两份答复意见没有异议,答复意见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对证据5中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上述费用是原告为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鉴定费票据,因为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讼时效应该自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并且手术治疗时开始计算,原告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放化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及出庭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用同意按比例承担,但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明细不完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附属医院2011年3月3日至3月24日住院全程病历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根据术中的具体情况决定术式;2、医疗投诉登记表1份、患者孙宗明投诉答复意见2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于2012年11月29日代替原告到医院投诉,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孙宗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而且没有告知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对鉴定人员陈述均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以原告申请中心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3日,孙宗明至附属医院就诊,并入胃肠一科住院治疗,经肠镜及病理检查诊断为“直肠癌、结肠息肉”。2011年3月7日,附属医院向患者及家属交待手术风险并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2011年3月8日,附属医院在全麻下为孙宗明行结肠肠癌根治手术,根据手术记录记载,术中见孙宗明直肠癌肿物已侵及左侧后壁与骶骨固定,无法分离,考虑直肠癌已处晚期,手术易引起骶丛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遂对孙宗明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2011年3月24日孙宗明出院。2011年4月1日至6月10日,孙宗明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行直肠癌新辅助放化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09851.7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交通费为1297元。2011年6月29日至7月20日,孙宗明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并于7月7日行开腹探查、经腹会阴联合切除、盆侧(左)方清扫、乙状结肠造口回纳及重造口术。孙宗明住院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50857.42元,交通费1045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间,孙宗明先后6次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行化疗治疗。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孙宗明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孙宗明的单纯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但在后续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2、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判定为25%为宜。本院认为:附属医院在孙宗明行结肠肠癌根治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中见孙宗明直肠癌肿物已侵及左侧后壁与骶骨固定,无法分离,考虑直肠癌已处晚期,手术易引起骶丛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遂对孙宗明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中止结肠肠癌根治术。但存在未书面告知孙宗明应当前往上级医院选择进行新辅助化疗这一医疗措施,对孙宗明后续治疗过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过错。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附属医院对孙宗明损害后果承担25%责任。附属医院应对孙宗明诉讼请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属医院应给付孙宗明各项费用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孙宗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09851.70元,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花费50857.42元,合计160709.12元。应支持160709.12元×25%=40177.28元;2、护理费。孙宗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70天,均为二级护理。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1天×108.59元/天×2人=217.18元,91天×108.59元/天×1人=9881.69元,合计10098.87元,应支持10098.87×25%=252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宗明住院治疗时间为92天,应支持92天×100元/天×25%=2300元;4、交通费。孙宗明两次去北京花费交通费2342元,应支持2342元×25%=585.5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关于孙宗明主张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花费5000元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花费43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附属医院负担。关于附属医院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孙宗明患重病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其孙宗明在附属医院投诉登记前已向附属医院提出索赔意见,故孙宗明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附属医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宗明赔偿款45587.50元(医疗费40177.28元元、护理费2524.72元、交通费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45587.50元);二、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宗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81元(案件受理费3381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孙宗明负担2191元,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负担5490元,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孙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