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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马某,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从事会计职业。被告唐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在海达集团二公司工作。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她与唐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后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并且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女儿唐某乙一直随她生活,唐某甲从未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她抚养为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唐某甲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她抚养教育。被告唐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对马某还是有感情的,他希望马某能够回来跟他一起共同生活。此外,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的成长氛围,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唐某甲与马某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唐某乙,现随马某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举办婚宴。2013年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31日,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马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唐某甲与马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女儿唐某乙。虽然唐某甲与马某有生活上的矛盾,但是双方尤其是唐某甲今后若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唐某甲与马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马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马某、唐某甲能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及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马某与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