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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勇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倪秀兰,杜会复,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何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27号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李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倪秀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杜会复,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惠忠,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果学雷、李辉、倪秀兰、杜会复(以下简称李勇等五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何惠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惠忠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温泉镇政府向李勇、果学雷、李辉、倪秀兰、杜会复、何惠忠(以下简称李勇等六人)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6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64号告知书),告知李勇等六人申请获取的《关于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示的请示》海政报(2014)7号的批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海淀区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为82510860。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就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依法进行了信息检索、征询工作;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意见函,证明被告依据信息检索征询结果,依法对原告作出答复。同时,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李勇等五人诉称,2005年,原告位于杨家庄村的宅基地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安置房屋目前依然没有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为了了解农转居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关于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示的请示》海政报(2014)7号的批示。被告答复称,涉案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涉案信息是被告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告应予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64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勇等五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第164号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回复;4、杨家庄村关于整建制农转非登记公告,证明根据市、区、镇三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及要求办理;5、杨家庄村关于整建制农转非登记公告(第二号),证明依据2014年7月22日《关于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标的请示》海政报(2014)7号的批示办理;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7、邮政快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复议机关邮寄送达的情况。同时,原告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进行了检索征询后,依法作出告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勇等五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164号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李勇等六人向温泉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示的请示》海政报(2014)7号的批示。2014年9月25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10月20日,温泉镇政府向李勇等六人作出第164号告知书。李勇等五人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164号告知书。李勇等五人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勇等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示的请示》海政报(2014)7号的批示,该请示及批示的制作单位并非温泉镇政府,李勇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对李勇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建议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无不当。李勇等五人认为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164号告知书违法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果学雷、李辉、倪秀兰、杜会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勇、果学雷、李辉、倪秀兰、杜会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