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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无线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A区2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4XXXX。法定代表人赵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宁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基地汇达路68号航天亚卫科技园北侧科研楼,组织机构代码76328XXXX。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无线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金鹰文化城金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与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由法官张兰兰独任审判。2013年5月15日,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广电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追加湖南无线电视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莎玲、人民陪审员王淑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宁宁、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端阳、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广公司起诉称:2005年至2008年,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主要由北广公司向广电公司供应设备。2004年至2005年,无线公司与北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由北广公司供应设备。北广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并多次向广电公司及无线公司催款。2008年5月16日,北广公司、广电公司、无线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广电公司接收无线公司的债务2303000元,(按无线公司欠北广公司货款3290000元的70%还款),此款再加上原有的欠款人民币2261500元,广电公司欠北广公司4564500元,广电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未还。经协调,广电公司承诺分期向北广公司还款2261500元,并向北广公司承诺只要办理完与无线公司的转股手续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即可归还欠款人民币2303000元,而此时间估计约半年,否则其名下欠款4564500元一概不还。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广电公司陆续还款2261500元,剩余欠款2303000元一直以无线公司与其转股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完成为由不予偿还,广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北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广电公司偿还欠款2303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承担。原告北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务转让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协议书、银行凭证、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被告广电公司答辩称:涉诉标的不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而是附条件债务清偿的法律关系。广电公司认可存在2303000元的欠款的事实,但是双方的协议书对该笔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附条件的条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广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北广公司主张解除该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中的条款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合同解除只针对整个合同,针对合同中个别条款不存在解除,北广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函、进账单、收据、协议书、还款凭证。第三人无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对协议书、银行凭证、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进账单、收据、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无线公司、广电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广电公司对北广公司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持有异议。北广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北广公司、无线公司、广电公司就2303000元的欠款存在债务转移的关系。广电公司表示该份债务转让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广电公司认可北广公司、无线公司、广电公司就无线公司与北广公司之间的2303000元的债务存在转让关系。经本院询问,广电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本院认为,广电公司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且广电公司与北广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也提到了债务转让的事,经询问广电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故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北广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30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无线公司,无线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湖南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以下简称南岳发射台)出资500万、北京怡通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出资300万元,上海汉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景公司)出资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无线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5月16日,北广公司、无线公司、广电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同意将北广公司、无线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所确定的无线公司对北广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广电公司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供货合同中无线公司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总额为3290000元,经三方协商,北广公司同意按照总额的70%结算,即2303000元;广电公司承诺广电公司与无线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广电公司不应以其与无线公司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2011年1月20日,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北广公司、广电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与无线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截至2010年12月30日,广电公司尚欠北广公司货款4564500元,因广电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北广公司还款50万元,现双方就剩余4064500元(其中包含无线公司遗留的欠款2303000元)的清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并按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1.本协议只针对欠款1761500元的解决事宜,北广公司同意无线公司所遗留的欠款2303000元的解决事宜待广电公司全面办理完与无线公司的转股手续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再另行协商并签订该部分款项的还款协议;2.有关欠款人民币1761500元的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给付6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661500元);3.本协议第一条自广电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北广公司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方可生效;4.若广电公司不能如期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广电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北广公司有权要求广电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继续履行,并向北广公司每日承担所欠货款1761500元未付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广电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分别给付北广公司5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给付北广公司10万元,2011年3月15日给付50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给付661500元。2013年4月18日,北广公司向广电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为避免双方陷入诉累,请再收到此函后立即与律师联系还款事宜,并于2013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向北广公司偿还欠款2303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中,广电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根据该份协议,广电公司与南岳发射台、怡通公司、汉景公司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由广电公司分别受让南岳发射台、怡通公司、汉景公司持有的无线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共计800万元,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怡通公司支付300万元,在广电公司向怡通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南岳发射台、怡通公司、汉景公司将其持有的无线公司的设备、经营场地、机站、网络线路、文件资料等由四方清点全部移交给广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公司营业执照等现有证照、批文等移交给广电公司管理。广电公司表示其就涉诉股权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登记,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无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北广公司与广电公司在《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了广电公司受让无线公司的债务的付款条件,该条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该条款,条件的成就需要广电公司积极去实现,广电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完与无线公司的转股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广电公司至今仍未办理完与无线公司的转股手续,广电公司的理由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没有答复,但是广电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积极促成转股手续的完成,现无线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广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应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应当认定涉诉债权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北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王   淑   蚕人民陪审员 王   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琼希书记员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