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波2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97号罪犯陈波,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学生。贵州省松桃县人,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9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赔28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于2008年6月4日从王武监狱调入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2012年经本院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26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