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海文与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文,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李海文。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原告李海文诉被告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兴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奈兴电器公司迁移新址、法定代表人钱伟离家外出、失去联系而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兴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奈兴电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6‰计算,同日办理相关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5.3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合计195.3万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屋抵押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奈兴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奈兴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奈兴电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李海文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南东路房产(产权证号长字第00025991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04}第1-27**号)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6‰计算。同日,原、被告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亦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李海文亦按约定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海文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还款付息,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文与被告奈兴电器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李海文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原、被告借款时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2%,利息计算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8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海文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81万元,合计17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7元,由原告李海文承担2187元,被告长兴县奈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