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刚与王美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熊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威。被告王美溪。原告熊刚诉被告王美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宁、童威,被告王美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刚诉称,原告原是嘉宝莉公司咸宁市场嘉宝莉漆的经销商,因公司决定2013年4月1日咸宁嘉宝莉漆市场交由被告经营。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偿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再次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应付款中,以货抵款50000元,另100000元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延迟一天,被告按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完成了《再次协议》约定的工作,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100000元余款。但被告至今既不确认,也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证明嘉宝莉公司决定咸宁市场于2013年4月1日交由被告经营,经协商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50000元。证据四:《关于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再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应付款中,被告以货抵款50000元,另100000元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延期一天,被告按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五:工作联系函,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完成约定工作,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七:鲁东方、吴皇勋证言,证明是其二人主动联系原告,愿意与原告经营三棵树油漆的。证据八:周朝阳证言,证明原告在经营嘉宝莉漆期间,本人同时经营嘉宝莉和三棵树二个油漆品牌。证据九:李勇证言,证明李勇在做三棵树油漆品牌前,经营的是美涂士油漆品牌。被告王美溪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及《关于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再次协议》是真心实意想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泄露厂家价格,把嘉宝莉漆门面换成了三棵树漆门面,此行为是恶意的,因此我拒绝支付100000元补偿款。被告王美溪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声明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将嘉宝莉漆门面更换成三棵树漆门面的行为,并要给予原告的经济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6.7.8.9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并未收到声明函,因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咸宁嘉宝莉漆市场于2013年4月1日交由被告经营。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再次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应付款中,以货抵款50000元,另100000元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通知被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延迟一天,被告按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完成了《再次协议》约定的工作,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100000元余款。但被告既不确认,也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17又签订了《关于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再次协议》,并约定了以货低款50000元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00000元。该《再次协议》是双方对《嘉宝莉漆咸宁市场协调备忘录》的进一步确认,原告按《再次协议》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后支付100000元补偿款。被告收到联系函后,虽然没有签字,但并没有提出否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再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因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泄露厂家价格,更换门面的行为而拒付补偿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刚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美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碧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