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覃国梅与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梅,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覃国梅。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覃国梅与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国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国梅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但被告负责人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斌作为经手人以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覃国梅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当日,原告覃国梅即通过网上银行将3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国梅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覃国梅借款300万元整,之前的相关借款利息双方已结算清楚,同时作出了以下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逾期后,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向原告覃国梅还款。之后,原告覃国梅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覃国梅提交的借条、借款确认函等书面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覃国梅借款30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覃国梅现要求被告还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覃国梅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4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湖北依思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