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虎与被告葛兆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张新虎。委托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兆先。原告张新虎与被告葛兆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虎的委托代理人盛培权、被告葛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虎诉称:被告葛兆先于1995年9月10日向原告张新虎借款5000元,于1995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新虎借款7200元,该7200元已偿还3200元,尚欠原告张新虎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张新虎起诉要求被告葛兆先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68700元,共计7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兆先于1995年9月10日向原告张新虎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葛兆先向原告张新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葛兆先于1995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新虎借款72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葛兆先向原告张新虎出具欠据一份,后葛兆先偿还3200元,被告葛兆先尚欠原告张新虎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葛兆先尚欠原告张新虎本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两份,被告葛兆先对借款事实及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并申请证人葛兆义、陆敬学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葛兆先已经偿还的事实,但原告张新虎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新虎提供的欠据原件两份,被告葛兆先提供的证人葛兆义、陆敬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兆先向原告张新虎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葛兆先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全部偿还,为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葛兆义、陆敬学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张新虎起诉要求被告葛兆先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葛兆先向原告张新虎出具的欠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兆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虎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的4000元,自1995年12月5日起到本金还清时止;其中的5000元,自1995年9月10日起到本金还清时止;利息以68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葛兆先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