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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柳善树、邱晓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柳善树,邱晓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号。负责人:钱克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该行职工。被告:柳善树。被告:邱晓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告柳善树、邱晓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安和被告柳善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柳善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427-443-201200093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循环支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柳善树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当年年利率6*1.4=8.4%),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用款计划为2013年12月2日发放900000元至陶晓燕在建行开立的账户62×××55。该笔借款由柳善树、邱晓聪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镇**小区**栋**室房产(房屋权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5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泰政国用2012第100-037237号,建筑面积:212.93平方米)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1341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8**号)。2012年10月9日,邱晓聪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柳善树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柳善树发放了贷款900000元,柳善树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300元及当月利息37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6日自动扣款1.18元、1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柳善树、邱晓聪归还贷款本金896298.8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3232.5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柳善树、邱晓聪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柳善树、邱晓聪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邱晓聪、柳善树身份证、户籍登记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开立账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3、贷款业务申请书、编号为330027427-443-201200093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柳善树双方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4、抵押登记申请书、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8**号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各一份,证明柳善树、邱晓聪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镇**小区**栋**室房产(房屋权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5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泰政国用2012第100-037237号,建筑面积:212.93平方米)为被告柳善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账单、账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事实;6、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晓聪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柳善树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柳善树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罚息、复利的合法性有异议。邱晓聪未作书面答辩。邱晓聪、柳善树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邱晓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柳善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柳善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427-443-201200093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循环支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柳善树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当年年利率6*1.4=8.4%),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用款计划为2013年12月2日发放900000元至陶晓燕在建行开立的账户62×××55。该笔借款由柳善树、邱晓聪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镇**小区**栋**室房产(房屋权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5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泰政国用2012第100-037237号,建筑面积:212.93平方米)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8**号)。2012年10月9日,邱晓聪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柳善树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柳善树发放了贷款900000元,柳善树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300元及当月利息37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6日自动扣款1.18元、1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柳善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柳善树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邱晓聪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柳善树、邱晓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邱晓聪、柳善树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镇**小区**栋**室房产(房屋权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5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泰政国用2012第100-037237号,建筑面积:212.93平方米)为柳善树的贷款作最高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度134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善树、邱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896298.8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3232.5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柳善树、邱晓聪用于抵押的坐落在泰顺县**镇**小区**栋**室房产(房屋权证: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5270号,土地使用权证:泰政国用2012第100-0372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度1341000元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6元,减半收取6548元,由柳善树、邱晓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