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琼妹),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临海市小芝镇灵芝路32号如君首饰店假装购买首饰,将被害人余某乙放在柜面上的两条黄金手链盗走后离开该店,后肖某在逃跑时被余某甲抓获并找到所盗金器。被盗的两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2013年12月25日10时,被告人肖某进入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中兴街286号服装店,将被害人应茜放于收银台上的红色钱包偷走逃出店外,钱包内有人民币3070元,后被害人应茜在隔壁店铺门口将肖某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通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出生证明复印件、预防接种病历复印件,证人余某甲、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应茜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检查笔录,赃款照片,检验证明、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