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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泽彩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01号原告周泽彩,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雨田,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盖华微。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女,198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香迎,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周泽彩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2970号关于第9912701号“韩江源HANJIANGYU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泽彩的委托代理人毛雨田、孙建军,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就原告周泽彩申请注册的第9912701号“韩江源HANJIANGYUA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据此,本案主体资格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泸州老窖公司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将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周泽彩主张泸州老窖公司并非援引的第3731662号“韩江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079855号“韩江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泸州老窖公司不具有代表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前已述及,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泸州老窖公司具有引证他人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引证商标二、三应予认可。此外,周泽彩关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异议复审中新增理由不予理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与第3042276号“赣江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韩江源”对应拼音“HANJIANGYUAN”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韩江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仅一字之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周泽彩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周泽彩有关理由可另案提出。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周泽彩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取名自地理名称“韩江源”及标志性建筑“韩江源”石雕,具有明确、独立、完整的含义,且首字母不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名称来源于周泽彩拥有的“东莞市虎门韩江源食品饮料商行”之字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赣江源”毫无联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无效,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已不复存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9912701号“韩江源HANJIANGYUAN及图”商标(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8月31日,其初步审定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引证商标一为第3042276号“赣江源”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月7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米酒;烈性酒;开胃酒;葡萄酒;白酒。引证商标二为第3731662号“韩江潮”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5月7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白兰地;黄酒;烧酒;米酒;清酒;开胃酒。引证商标三为第3079855号“韩江醇”商标,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14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的液体;葡萄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蒸馏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浓汁。该商标现已无效。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泸州老窖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1598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泸州老窖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后两字相同,但双方商标首字“韩”与“赣”在读音、字形及含义上差异较大,从而使双方商标在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泸州老窖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异议裁定,于2013年11月22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二、泸州老窖公司为国内的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引证商标一由于泸州老窖公司的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将会得到增强。综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评审阶段,泸州老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泸州老窖公司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材料;泸州老窖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4并未显示引证商标一获得的相关荣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了增强。在评审阶段,周泽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取名自地理名称“韩江源”及标志性建筑“韩江源”石雕,具有明确、独立、完整的含义,与泸州老窖公司引证商标一无关。二、被异议商标名称来源于周泽彩拥有的“东莞市虎门韩江源食品饮料商行”之字号。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五、泸州老窖公司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及资料均与本案无关。六、泸州老窖公司“赣江源”商标未投入使用,已构成三年未使用。七、泸州老窖公司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适当降低审查标准”本身就是承认二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且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八、泸州老窖公司并非所引证二和三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且该利用属于异议复审时新增加的理由,应不予理会。在评审阶段,周泽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埔旅游指南,三河…韩江源折页,自驾游指南单页,梅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梅州网,大埔县广播电视台网站,《潮州日报》数字报纸,大华网等关于被异议商标来源和含义的报道。2、周泽彩公司名片,“韩江源”包装设计合同,“韩江源”产品设计稿。周泽彩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并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裁定。周泽彩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泽彩当庭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泸州老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周泽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周泽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蜂蜜酒,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清酒”等商品均为酒或含酒精饮用品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诉裁定的上述认定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韩江源”,引证商标一位“赣江源”,引证商标二为“韩江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分别含有相同的两个汉字,整体不易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明确含义,且来源于原告企业的字号,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使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或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亦不能避免前述混淆、误认的发生,故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无效,不应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三确已无效,被诉裁定对此已经指出,本院不再赘述。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且尚无证据表明该引证商标因无效等程序已被撤销注册而丧失其专用权。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周泽彩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2970号关于第9912701号“韩江源HANJIANGYU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泽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