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公司诉李欣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经济园区省际通道西。法定代表人李世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宝,人事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岩霞、孟海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王玉宝,被上诉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李欣受聘到福润公司上班。2011年8月1日,李欣与福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工资逐步提高到每月3400元。2013年4月3日,李欣在负责机关考勤工作时与职工发生纠纷,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先兆流产”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0月16日李欣到单位咨询养老保险事宜,福润公司以李欣违反机关制度为由,提出与李欣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李欣下发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另查明,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李欣加班累计137天,福润公司应支付李欣加班费6798元(按不同月份工资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及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福润公司未缴纳李欣社会保险金。另外,2012年李欣应得奖金3000元,福润公司已给付1500元,尾欠1500元。还查明,李欣以福润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拖欠其奖金、加班费、补交养老保险金等问题,于2013年6月14日向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李欣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突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19日,李欣诉至该院,要求福润公司给付其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0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200元、下欠年终奖金1500元、交班费13596元、补交社会保险金40535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考勤表、李欣工资表和加班费明细表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欣工作期间与本单位职工发生纠纷,违反了机关的规章制度,福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李欣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其解除李欣劳动关系事先未通过工会组织,故李欣要求福润公司给付三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欣主张经济赔偿金按每月1700元计算没有超过终止合同前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3日李欣应聘到福润公司上班,2011年8月1日福润公司与李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以2011年8月1日为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主张应以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4月1日为合同签订履行日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李欣要求福润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欣主张137天加班费问题,李欣当庭提供了加班费计算清单,福润公司质证后虽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欣的加班费已经给付,并当庭提供了李欣工资汇总表,李欣对福润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总表中不能反应加班费已经给付。该院认为,李欣的加班费是否已支付,福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福润公司虽然当庭提供了李欣工资汇总表,但该表中不能反应加班费已经给付李欣,故李欣主张福润公司给付137天双倍加班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欣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福润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及2013年1月至4月期间未给李欣缴纳社会保险金。违反上述规定,侵犯李欣的合法权益,李欣要求福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李欣全年应得奖金3000元,李欣已领取1500元,剩余1500元福润公司应给付李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欣经济补偿金10200元(1700元月2倍3个月);二、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欣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152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三、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欣加班费13596元(137天,合计加班费6798元2倍);四、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欣2012年奖金1500元;五、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李欣补交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金2610.27元和2013年1月4月份社会保险金1900元,合计4510.27元。如不能按期补交,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金给付李欣。上述一至五项,自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福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福润公司与李欣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李欣要求福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无需支付;三、福润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欣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四、因福润公司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故李欣2012年年终奖无需再支付;五、因不可抗力及李欣原因无法缴纳,故福润公司无需补交李欣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及2013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福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李欣承担诉讼费。李欣辩称,福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工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福润公司并没有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中不应得到支持。加班费、年终奖及社会保险金福润公司均应依法给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润公司不同意给付李欣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及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及依据。关于福润公司不同意给付李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欣主张,福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福润公司的工会组织,并出示刘向利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福润公司质证,不认可刘向利的证人证言,福润公司认为解除与李欣劳动关系时的时任工会主席并不是刘向利,而是赵金星,并且已经通知工会组织。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福润公司主张已经通知工会组织并形成会议记录,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福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福润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李欣经济补偿金10200元的责任。关于福润公司应否给付李欣双倍工资的问题。李欣主张,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并未与福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福润公司应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经福润公司质证,对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但福润公司认为李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福润公司在二审期间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润公司理应承担给付未与李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关于福润公司应否给付李欣加班费的问题。李欣主张,福润公司应当给付其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6798元,并提供加盖有福润公司公章工资表予以佐证。经福润公司质证认为,福润公司认可李欣加班天数为137天,但工资表内已经包含加班费,且李欣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并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本院认为,福润公司就李欣在职期间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均不持异议,虽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但福润公司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福润公司超过举证期限要求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润公司已经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润公司应否给付李欣2012年尾欠奖金1500元的问题。李欣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应为3000元,但福润公司仍尾欠1500元。经福润公司质证,福润公司认可以上事实,但主张发放尾欠年终奖视员工下一年度的工作情况而定。本院认为,福润公司对尾欠年终奖金事实没有异议,而其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润公司应否补交李欣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李欣主张福润公司应补交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经福润公司质证认为,福润公司并非不交纳社会保险金,而是因李欣交纳其他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金相冲突故福润公司无法交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福润公司亦承认存在未缴纳的事实,故福润公司理应承担给付社会保险金4510.27元的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福润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