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吴铁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吴铁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星公寓4幢197-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珍。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铁山。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诉被告吴铁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盛景苑12-811室的业主。2007年11月,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佳源公司)与浙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世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盛世嘉园小区(四期)服务期限及物业管理服务和车位使用费;并约定合同自盛世嘉园物业交付之日前30日生效;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该物业管理后,并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43.07平方米,物业费为1.2元/平方米,时间为12个月,合计620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无理拒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23元(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实际付清为准),合计84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约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的事实。2、房产查档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铁山系涉案房子的产权人的事实。3、催缴物业费的EMS快递单及被告签收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佳源公司对涉案房子物业费进行过催告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佳源公司系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变更后的主体的事实。5、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盛景苑小区的各期的范围和每期交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吴铁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佳源公司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被告吴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佳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佳源公司与开发商杭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铁山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佳源公司要求被告吴铁山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佳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作降低调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山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铁山支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铁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