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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徐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负责人杨俊,该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杰一审诉称: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新购买的(未上牌照)小型轿车沿襄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耿安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安国受伤,二车受损,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足额赔偿了伤者的全部费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3975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一审辩称:1.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投保的标的车在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耿安国受伤及车辆受损;2.原告的标的车在我公司报险记录信息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15时,伤者名字为郭胜东,马杰、曾家国并没有叫耿安国的伤者,故我公司不应对2013年2月9日18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驾驶的是无牌号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车是新购车,而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是2012年5月购买的。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徐杰为其新购买的大众轿车车架号为:LFV3A23C9C3038138.在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徐杰驾驶该车沿襄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二环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耿安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耿安国受伤,小车、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杰向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报了案,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询问,检验该事故车车架号为:LFV3A23C9C3038138,并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3)第02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耿安国被送至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双耻部软组织损伤、双耻骨骨皮质欠连续。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近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耿安国支付住院医疗费4145.30元。耿安国出院后,经枣阳市公安局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耿安国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2日,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枣司鉴字医(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耿安国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元。为此,耿安国支付鉴定费300元。后经交警队调解,徐杰与耿安国达成赔偿协议,徐杰赔偿伤者耿安国医疗费4145.50元,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00元,车修费320元,鉴定费33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11183.50元。后徐杰按赔偿协议向耿安国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3年2月10日下午,徐杰向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报了险,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进行了勘验定损。该事故车定损为8795元。徐杰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8795元,后徐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未予赔付,为此发生纠纷。徐杰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795元,后在开庭审理中,徐杰又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9978.50元,其中1.车损8795元;2.赔偿伤者耿安国损失11183.50元{医疗费4145.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48元[(50元+20元+58元)×1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续误工费3000元,车损320元,鉴定费330元,施救费340元。原审另查明:耿安国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社区居委会,系农村户籍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单,耿安国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收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杰与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审法院核定,伤者耿安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5.3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耿安国为农村户籍,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每日为62.70元,徐杰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计算16日有误,应按住院期间14日计算,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4日,为280元;4、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每日为64.70元,徐杰主张按每日58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为812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后续治疗误工费,按徐杰主张每日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37.30元。此款经交警部门调解,徐杰已支付伤者耿安国,且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徐杰保险金9937.30元。徐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支付的摩托车损失320元,施救费34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杰另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3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造成徐杰车辆受损而支出修理费8795元,该款系保险公司定损核定,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徐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支付保险金8795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杰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徐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937.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徐杰车辆损失保险金8795元;三、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徐杰负担95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标的车所致。(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三)依据“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不属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原件证据,上诉人一审质证中明确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而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徐杰18732.3元理赔款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第4条约定:本保单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标的车辆未办理正式牌照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盗抢险按条款处理外,以车辆实际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作为理赔时核实标的的依据。保单生效后超过30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仍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徐杰为其车架号为LFV3A23C9C3038138的大众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被上诉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询问,检验该事故车车架号为:LFV3A23C9C3038138,并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3)第02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上诉人上诉称,无证据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标的车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车辆并未上牌号,上诉人仍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单生效后超过30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仍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徐杰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原件证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系在医院复印的发票原件,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应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俊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