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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大鹏与被执行人郑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大鹏,郑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付大鹏,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郑慕忠,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付大鹏与被执行人郑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53.8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4月20日、4月27日分三次共扣划49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付大鹏支付执行款485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经申请执行人付大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