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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小超、杨少江等与陆泽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超,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罗顺琴,陆泽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周小超,农民。原告杨少江,学生,小学。法定代理人周小超。原告杨少云,学生,小学。法定代理人周小超。原告杨少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小超。原告杨少芬。法定代理人周小超。原告罗顺琴,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凯,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泽昆,个体运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保险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路293号(石油大厦3-4层)。。负责人范光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小超、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罗顺琴诉被告陆泽昆、曲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罗顺琴、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陆泽昆驾驶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晴隆方向沿上瑞线往关岭方向行驶至2301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致路外人员杨忠富、周辉当场死亡,4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泽昆负全责。而被告陆泽昆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因杨忠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474,16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泽昆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不清楚。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陆泽昆驾驶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晴隆方向沿上瑞线往关岭方向行驶至2301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路外人员杨忠富、周辉当场死亡,4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泽昆负全责。被告陆泽昆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泽昆向六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同时查明:原告周小超系死者杨忠富妻子,双方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原告罗顺琴系死者杨忠富母亲(罗顺琴共生育子女五人)。死者及六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六原告户口信息、关岭自治县新铺镇江西坪村村委证明、关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肇事车辆投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泽昆未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六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贵州省职工平均3744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2、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系农业户口,但此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周辉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死者杨忠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赔。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杨忠富年龄(1979年11月9日生)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3、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二原告起诉要求200元交通费属合理情形,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杨忠富死亡时,罗顺琴73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7年;杨少江10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8年;杨少云6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2年;杨少敏4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4年;杨少芬3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的标准计算,前14年为4740.18元/年×14=66,362.52元;第15年为4,740.18元,故扶养费共计71,102.70元。综上,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368.10元,扣减被告陆泽昆支付的3万元,为473,36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六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确保同时诉讼的另一死者家属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总额122,000元)赔偿六原告61,000元,余下的412,368.10元由被告陆泽昆承担。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辩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为11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按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偿,且分项进行赔偿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于被告曲靖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超、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罗顺琴因杨忠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000元。二、限被告陆泽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小超、杨少江、杨少云、杨少敏、杨少芬、罗顺琴因杨忠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2,368.10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勇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