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869号原告王×1,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齐×1,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被告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齐X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让我净身出户,原告得给我一个说法。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本系同事,于199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齐X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原告王×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齐×1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齐×1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齐×1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有北房一排四间、西厢房三间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核实,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王X2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王×1起诉离婚,被告齐×1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房屋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X2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1与被告齐×1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齐×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