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军、王继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刘红军,王继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闪,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军、王继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红军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王继闪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及王继闪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许,王继闪驾驶豫NB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因左前侧车门故障突然打开,与相反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红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军受伤,电动三轮车毁损。2014年4月21日,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2014)第04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军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实际治疗日期为48天,花费12797.37元。2014年8月29日,刘红军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NB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结合有效证据,对刘红军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2797.3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945.49元(22398.03元÷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8591.03元(22398.03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049.95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红军76549.95元,鉴定费500元,由王继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红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549.95元。二、王继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军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继闪负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红军受伤没有骨折也没有伤及神经,而鉴定机构竟然评定其十级伤残,原审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支持,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对刘红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刘红军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刘红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刘红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显示受伤部位,该损失直接影响了刘红军的腿部功能,已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且该鉴定系刘红军申请经原审法院同意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例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继闪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刘红军、王继闪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红军的伤情能否构成十级伤残,应否对刘红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红军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刘红军住院病历资料,并结合对刘红军的检查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对刘红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认定刘红军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保良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