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芦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法定代表人:钱贤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案涉4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主要证据矛盾。1.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除案涉三笔款项,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3.案涉三笔款项使双方帐目平衡,互不相欠。4.金昌公司的证人周某作证称该400万元是金昌公司调头寸,与金昌公司诉状中所称的“是明珠公司还款”不符,且调头寸就��短期资金拆借。(二)二审法院对周某证言的认定断章取义。当被问到案涉400万元是否为借款时,周某回答:“明珠公司与金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应该是转贷的时候调头寸”,“不是借款”。当被问到2012年1月20日的200万元有无归还时,周某承认其欠金昌公司200万元,后来只还了20万元。很明显,在周某看来,金昌公司诉求的2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三)二审法院忽视了金昌公司自相矛盾的证据及行为:1.金昌公司在长达一年半时间不催讨200万元借款。2.金昌公司一方面主张2012年1月20日的200万元为借款,另一方面却又在2012年4月19日再次划款给明珠公司200万元。3.金昌公司为证明400万元及2012年4月19的200万元不是还款,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却是与明珠公司无关的证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金昌公司提��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昌公司主张明珠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00万元,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珠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珠公司抗辩称该200万元并非其借款,而是金昌公司先前向其借款400万元后的还款,再加上后来金昌公司又归还的2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对于明珠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其只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不能如同金昌公司一样提供借条;明珠公司称200万元借条的出具经过是,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明珠公司要求金昌公司还款,金昌公司却称未收到该400万元,明珠公司出示划款记录并多次交涉无果后,双方商定由明珠公司先出具借条一份给周某保管,金昌公司同时支付200万元给明珠公司应急,待确定400万元有无到帐后双方再结算。对于该陈述,一方面与金昌公司的证人周某所作证的内容即该400万元并非金昌公司向明珠公司借款以及2012年1月20日的200万元是明珠公司向金昌公司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另一方面其陈述也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明珠公司当时已经向金昌公司出示了400万元的银行划款记录,且该款也是当日到帐,则不可能在双方多次交涉后仍不能确定金昌公司有无收到该400万元。综上,明珠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0日的200万元系其向金昌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