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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连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和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货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二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3816843.2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12日,中远物流天津公司与被告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被告委托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办理报关、接卸、入库、仓储等业务。协议同时约定了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可以将业务转委托给天荣货运公司及违约金条款。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自己完成了部分业务,转委托天荣货运公司部分业务。目前,本协议下的业务全部完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二原告运杂费及垫付的关税。2014年4月,被告出具欠费明细表,确认拖欠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92244元、关税人民币2824507.87元;拖欠天荣货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75415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7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拖欠的关税、运杂费等共计人民币5768857.27元(其中包含该协议项下的运杂费、关税),但被告未支付欠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9月5日至10日支付总欠款的20%,其余款项陆续偿还,但该还款计划仍未得到执行。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运杂费、关税人民币3016751.87元;2、被告赔偿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天荣货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75415元;4、被告赔偿天荣货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进口货物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天津公司有权将业务转委托天荣货运公司,被告应当按期支付二原告垫付的关税及其他业务费用;证据2、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拖欠二原告关税、运杂费的数额;证据3、2014年5月20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偿还上述欠款,但未执行还款计划;证据4、2014年8月15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偿还上述欠款,但未执行还款计划;证据5、转账支票3张,证明被告给二原告开具支票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在付款银行并无资金;证据6、运杂费发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和增值税、关税缴款书。证据1-6均有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和被告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3票业务转委托给天荣货运公司。被告确认欠付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92244元、关税人民币2824507.87元,欠付天荣货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7541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远物流天津公司与被告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被告委托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通关、仓储、运输等事宜。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将业务分包天荣货运公司;对于垫付费用,被告应在收到通关结算单据3日内(不超过15日)支付;对于其他业务费用,每月10日前,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将上月操作的业务费用对帐单发给被告,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开具发票快递给被告,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中远物流天津公司依约完成了编号为:PASU5121108830、GLDA83J00、CJMQDAL3410003、TYOTA0000149、GLDA85V00、OOLU2539470040、PGMAF6D00提单项下7票进口货物的代理业务,产生运杂费人民币192244元;为编号为:TYOTA0000149、GLDA83J00、HDM0198NASL5483、GLDA85V00、PGMAF6D00、OOLU2539470040提单项下6票进口货物垫付关税人民币2824507.87元。另编号为:HDM0198NASL5483、MSCUSD559031、PASU5121108820提单项下3票进口货物的代理业务,中远物流公司转委托给天荣货运公司,产生运杂费人民币17541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和天荣货运公司陆续开具了以华塑集团公司为抬头的上述金额的运杂费发票和关税、增值税缴款书。2014年4月,被告在费用明细表上盖章,对上述10票业务及产生的运杂费、关税等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欠其垫付的关税及运杂费人民币5768857.27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768857.27元。2014年8月5日和8月31日,被告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出具两张编号为01849672、01849674,金额为人民币3768857.27元、1704763元的转账支票,向天荣货运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1849675,金额为人民币295237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其帐户中无资金,该三张支票为空头支票。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的义务,遂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二原告运杂费、垫付的关税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768857.27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至10日支付总欠款的20%,预计约人民币2000000元;其余款项陆续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远物流天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可以将业务转委托天荣货运公司,被告在费用明细表中也确认涉案的3票业务由天荣货运公司为其办理,因此,就该3票业务,《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直接约束天荣货运公司和被告。中远物流天津公司作为涉案7票业务的受托人、天荣货运公司作为涉案3票业务的受托人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费用明细表中确认的金额支付中远物流天津公司运杂费、关税合计人民币3016751.87元,支付天荣货运公司运杂费人民1754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上述费用系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进口货物代理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了垫付费用应于收到通关结算单据3日内、其他费用应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涉案10票业务及运杂费发票、关税缴款书的开具均发生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间,虽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何时收到的通关结算单据和发票,但被告已于2014年4月对欠付费用进行了确认、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付款承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关税合计人民币3016751.87元。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第一项费用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3016751.8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人民币175415元。四、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第三项费用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17541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颉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