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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转为社区戒毒,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中止本案审理。因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中止对被告人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借18000元给被害人鱼某某后,想要收回来又不想直接开口要被害人鱼某某还钱,在与被告人朱某某商量后,谎称发生车祸需要用钱,要被害人鱼某某帮忙筹钱,被害人鱼某某未能按约定筹到钱。被告人唐某和朱某某便决定带人挟持被害人鱼某某,向被害人鱼某某强行索要借款的本息共计45000元。201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开悍马越野车带着被告人唐某和前去帮忙的朱某某、“高个子”(未到案)、“秋伢子”(未到案)等人来到芦淞区体育路,将被害人鱼某某挟持在悍马越野车上带到天元区华泽酒店附近路段,朱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车后座上对被害人鱼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某还威胁要拿枪蹦了被害人鱼某某。随后,在被告人朱某某的示意下,由被告人唐某按其所称25000元借款本金加上每天5%利息,计算出来要被害人鱼某某连本带息归还45000元,被害人鱼某某申辩其仅借款18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查清被告人唐某隐瞒事实、夸大借款数额的真相后,当场训斥了被告人唐某,但为了自身利益和面子,仍然要求被害人鱼某某按原来自己的本田商务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天元区韶山路彭某的恒鑫寄卖行,扣除抵押利息后,被害人鱼某某将抵押车子所获27600元交给朱某某才得以脱身。被告人朱某某、唐某等人随后拿着被害人鱼某某给的27600元在天台K**挥霍。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鱼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鱼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某、罗某、彭某、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唐某在华泽酒店的开房证明,被害人鱼某某及证人彭某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天公(刑)行罚决字(2014)411号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