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吴超荣、吴宏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吴超荣,吴宏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669号原告张惠玲,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荣,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宏坚,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玲与被告吴超荣、吴宏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吴超荣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邱方昭,被告吴宏坚的委托代理人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玲诉称,被告吴超荣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现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已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债权。经原告查询,被告吴超荣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其儿子即被告吴宏坚分别签署三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吴超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住宅和402#杂物间(住宅面积为65.88平方米,杂物间面积为4.82平方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住宅面积为79.3平方米,店面面积为39.6平方米)以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店面面积为22.3平方米)一并转让给被告吴宏坚。上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栋402室住宅交易价格为60000元,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交易价格为300000元,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交易价格为100000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上述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极其低廉。被告吴超荣在负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价格转让给其儿子即被告吴宏坚,该转让房屋行为系恶意低价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巨额债务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实现债权利益,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之间转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住宅和402#杂物间、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的行为,并判决被告吴超荣、吴宏坚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超荣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之间上述房产的买卖行为无理。被告吴超荣将上述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吴宏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夫妇于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借款12笔,共计206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因被告吴宏坚多次催还,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作为出让方,将上述三处房产作价2060000元转让给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以抵销债务。被告吴超荣并不是恶意低价转让上述三处房产。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7号,作价500000元抵扣乙方欠款”、“位于闽西交易城C1-4幢2-3层31号,1层31号作价1100000元抵扣乙方欠款”、“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作价460000元用于抵扣乙方欠款”。被告吴超荣将上述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被告吴超荣即还清了2060000元债务,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恶意低价转让。在《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中可以看出,新罗区地税局对于上述三处房产均已评估并核定计税价格,且作为出让方的吴超荣和作为买受方的吴宏坚均已按照核定价格及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了相应的税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被告吴超荣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6幢1008室房产和被告吴超荣妻子罗月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3号1幢304室房产。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告吴超荣妻子罗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00000元。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已足够偿还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的借款,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低价转让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宏坚辩称,被告吴超荣将上述三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吴宏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于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借款12笔共计206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作为出让方,将上述三处房产作价2060000元出让给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已抵销被告吴超荣及妻子罗月华所欠被告吴宏坚及其妻子林敏敏的2060000元债务,该转让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恶意低价转让。被告吴宏坚已在新罗区地税局按照核定价格及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被告吴宏坚与被告吴超荣之间房屋转让行为并非恶意低价转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吴宏坚与被告吴超荣之间房屋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超荣、吴宏坚系父子关系。被告吴超荣夫妇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张惠玲借款,后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超荣夫妇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吴超荣夫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6706元及相应利息。在上述(2014)××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惠玲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超荣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6幢1008室房屋一套及被告罗月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3号1幢304室房屋一套,并冻结被告罗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4中的存款300000元。被告吴超荣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其儿子即被告吴宏坚分别签署三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吴超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住宅和402#杂物间(住宅面积为65.88平方米,杂物间面积为4.8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住宅面积为79.28平方米,店面面积为39.5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以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店面面积为22.2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一并转让给被告吴宏坚。2014年7月2日,被告吴超荣和被告吴宏坚到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由吴超荣变更为吴宏坚,并缴交了相关税费。原告张惠玲以被告吴超荣和被告吴宏坚对上述房屋(住宅和店面)产权的转移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惠玲提供的借据四份、转账凭证四份、二被告户籍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三份、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及查询结果二份、房产权属转移情况查询单一份、(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吴超荣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三份、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五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2014)××民初字第××号和(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上述(2014)××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根据原告张惠玲在诉讼中申请查封的被告吴超荣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6幢1008室房屋已由本院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65200元,已在拍卖中;被告罗月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3号1幢304室房屋现由被告吴超荣夫妇居住,该房屋已由被告吴超荣夫妇用于银行抵押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法院未对该房屋委托评估,也未拍卖;申请冻结被告罗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东支行账号为62×××74中的存款300000元,原告已实际从法院领取从该账号扣划的执行款项155000元。以上情况有原告张惠玲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款付款审批表、代付执行款票据、农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原告张惠玲的说明陈述证实。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惠玲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吴宏坚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房屋一套、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房屋一套以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一间。原告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超荣负有原告张惠玲的巨额债务,仍将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住宅和402#杂物间、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以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吴宏坚名下,致使原告张惠玲对被告吴超荣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无法完全实现,被告吴超荣出售房屋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本案房屋买卖的受让方被告吴宏坚,系出让方即被告吴超荣的儿子,其理应知道被告吴超荣出让房屋的原因,故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取得,且被告吴宏坚在龙岩新罗区自己另有房屋居住,其购买房屋和店面明显缺乏合理性,难以排除对该交易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因此可认定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的房屋交易构成恶意逃债。虽然在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惠玲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超荣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6幢1008室房屋一套以及被告罗月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3号1幢304室房屋一套,并冻结被告罗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4中的存款300000元,但上述已被查封和冻结的财产权利尚未完全实现,且参照市场行情和财产价值,也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以撤销。原告张惠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之间转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住宅和402#杂物间(所有权证号为×××)、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住宅和店面(所有权证号为×××)以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的行为。被告吴超荣与被告吴宏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上述房屋(住宅和店面)权属所有人由吴宏坚变更回吴超荣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吴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人民陪审员 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