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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曾因犯抢劫、盗窃罪,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廖某、张某甲、唐某在其鹿寨县鹿寨镇某路10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袋和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以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吸毒工具“壶子”一个、锡纸一卷、吸管七根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以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予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转为刑事拘留,经审讯,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本院(2000)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