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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明照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照,栖霞市公安局,杨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照。委托代理人:张有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晓敏,该局臧家庄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守兵。杨明照诉栖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杨明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照,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东杰、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栖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作出栖公(臧)行罚决字(2014)第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杨明照的母亲宋学兰因琐事与杨守兵发生争执,后杨明照用拳头、马扎对杨守兵的身体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杨明照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的街道上原告的父亲杨守山与第三人因琐事打架,杨守山用镰刀、果木剪子将第三人砍伤、捅伤,后经人报信原告从自己家中跑出。同村村民张文利当时在现场拉架,其证实“在我夺杨守山镰刀时,我看到杨明照手里拿着一个马扎上来就往杨守兵的身上砸,我就赶快扔下镰刀往杨守兵跟前跑,这时我就看见杨明照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铁锨朝杨守兵后背打了两铁锨,我就过去夺下杨明照手中的铁锨……我就看见杨明照、杨明国兄弟俩用拳头朝杨守兵的头部和胸部打”;李主福证实“杨明照拿着一个马扎跑到杨守兵跟前,就朝杨守兵的身上打”;高原证实“杨明照来到杨守山和杨守兵跟前,抡起拳头就朝杨守兵打去”;高云山证实“杨明照出来后,他手里拿着一个马扎,他和杨守山就和杨守兵打起来了。开始杨明照拿着马扎打杨守兵,后来再用什么工具打杨守兵我没注意”;肖成福证实“我看见俺村杨守山和他的儿子杨明国、杨明照和俺村的杨守兵打架,他们父子三人把杨守兵打伤了。”该五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第三人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左眼眶部损伤属轻微伤。2、第三人外伤致头部、面部、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后留有疤痕,其头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认为住院病历显示杨守兵左眶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给予杨守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明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明照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履行了对杨明照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利证实原告用马扎往杨守兵的身上砸,用铁锨打了原告后背两铁锨,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和胸部,因其在现场拉架,对打架过程陈述的比较详尽,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和理由编造打架事实,且其陈述的杨守山、杨明国殴打第三人的过程与杨守山、杨明国本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其陈述的杨明照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李主福看到原告用马扎打第三人,高原看到原告用拳头打第三人,两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利害关系。本院采信原告用马扎、拳头及铁锨打了第三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外伤致头部、面部、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后留有疤痕,其头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害结果应当作为情节的考量,父子三人对第三人的殴打造成第三人身体多处的受伤,不能按较轻情节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明照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守兵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鉴定报告内容错误,杨守兵左眼眶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合理合法,且经过法庭当庭质证,该内容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拒绝采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张文利、李主福、高原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作伪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用马扎、拳头殴打一审第三人。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一审第三人“左眼眶骨骨折”,鉴定意见不存在问题。在询问上诉人时要求其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拒不提供证人,在处罚前告知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理由。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时张文利、李主福、高云山、高原、肖成福等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用马扎、拳头殴打过一审第三人,这些目击证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杨守兵头部、左眼眶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采纳该结论,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时已告知其可提供证人为其行为做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在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上诉人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肖同民、栾桂财、宋克民、于洪宝、赵丰春、仲维兴6个证人证言,其中前5人自述当天在上诉人家玩然后出来看到打仗情形,于洪宝、赵丰春、仲维兴3人曾接受过被上诉人调查询问但陈述与证言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结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对该6份证言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