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661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郝某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电石厂家属房。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时,原告就告诉被告其需要再次手术急需看病用钱,这笔钱只能借用被告几个月,被告承诺农历7月份从银行贷出款来给原告偿还。但是因被告的失言,有可能耽误病情治疗的最佳时机。在被告的再次承诺下,等到去年腊月过年时,被告亦一直分文未给���现原告多次去催要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此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向原告郝某某借款6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56万元,故打下借据一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证类业务。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B77**)及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G26**)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苏永胜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810**)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661号裁定,一、对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B7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三、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G2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四、在查封期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不得将查封财产擅自转移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