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照辉诉黄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辉,黄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照辉,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照辉诉被告黄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辉及其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辉诉称:原告在龙马潭区从事副食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啤酒等商品。2011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双方曾于2013年6月15日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三个月内还款。至今为止,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泸州市龙马潭区露熹副食经营部的经营人。2011年,被告黄强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经营酒吧,原告为其供应燕京啤酒等。2011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照辉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2011.11.2。黄强。510524198210150774。”2013年6月15日,双方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张晓勇调解,被告黄强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款,该调解结果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调解后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叙永县江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从事副食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啤酒等,为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啤酒后,有义务支付价款。对于啤酒价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出具欠条以后,应当积极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除应当支付价款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利息损失是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价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利息开始计算。被告出具欠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仅能作为被告未付价款的证据,此时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自被告应支付价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同意被告从调解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是双方对支付期限的明确约定,故应当自届满“三个月”的次日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照辉欠款人民币24000元及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照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强承担(原告王照辉已缴,由被告黄强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照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吴少均人民陪审员  巫应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本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