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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农民。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1月19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吕某,先后到寿光市圣城街道广场街与晨鸣路口、新光街与晨鸣路口、圣城街与晨鸣路口、人民广场、新阳光春天购物城、人民医院病房楼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窃被害人汪某、吴某、崔某、蒋某、刘某、邢某、马某等人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车3辆、自行车1辆、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0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9203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6531元。案发后,扣押自行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吴某、崔某、蒋某、刘某、邢某、马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