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晓姜与李景蓉、杨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姜,李景蓉,杨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晓姜,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景蓉,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杨桦,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晓姜诉被告李景蓉、杨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代忠文、申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姜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李景蓉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35000元,并由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偿还的日期为当年的10月16日,同时被告李景蓉丈夫杨桦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景蓉按约还款,但被告李景蓉均以各种理由借故不还。现因被告李景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逾期利息182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晓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景蓉向原告张晓姜借款635000元并由被告杨桦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月16日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景蓉近年来一直未在辖区内居住。被告杨桦辩称,我妻子李景蓉做工程向原告张晓姜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我在场并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9月8日,而是2011年3月16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3分左右,李景蓉在借款后向原告张晓姜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30000元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了。后在2013年9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算上本金与利息,才形成了借条上的金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李景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杨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桦对原告张晓姜提供的证据1借条本身不持异议,只是提出借条是换过了的,实际借款时间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且借款本金是400000元;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李景蓉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景蓉向原告张晓姜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所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原告张晓姜分两次将40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景蓉,被告李景蓉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李景蓉丈夫杨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亦签了名。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收利息。被告李景蓉在支付了1年的利息130000元就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李景蓉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金额为635000元。同时,被告杨桦作为担保人亦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景蓉、杨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晓姜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桦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虽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35000元,但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这一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两倍计算利息为宜,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025%进行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超过此限度的,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李景蓉在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了利息130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并自愿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被告杨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桦在本案中应对借款人李景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桦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李景蓉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景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姜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张晓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78元,由原告张晓姜承担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7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勇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达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