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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芦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芦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丁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次女。法定监护人张秀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系被害人高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高某丁之母。原审被告人芦某,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万全县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座*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芦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故原判刑事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芦某驾驶XX所有的晋B×××××重型货车,沿孔家庄镇马莲堡村中道口煤炭市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晟煤场西面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高某丁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芦某明知姚亮打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芦某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另行赔付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芦某供述,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晋B×××××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莲堡村中道口煤炭市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走了四五米远的时候,听见车底有塑料摩擦的声音,就停下车,看见车底压着一辆电动二轮自行车,在车的北面躺着一个人。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其从家里去孔家庄镇马莲堡村煤炭市场中道口给其爸高某丁送衣服,当时中道口堵车,其给高某丁打电话后,高某丁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道口拿上衣服,在往回返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万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高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芦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芦某具有自首情节。5、万全县法院调解书、被害人高某丁近亲属书写的谅解书及芦某亲属书写的交款条证实被告人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76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高某丁生前户籍系农业户,出生于1972年8月21日;租房协议书、万全县孔家庄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西街社区的证明、万全县孔家庄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高某丁于2013年初就居住在孔家庄镇影院路育才街南三条二巷十二号。张家口市森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高某丁生前在其单位干装卸工生活一年以上。(2)怀安县左卫镇叶家辛夭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高某丙、郭某有三个子女,长子高某丁、次子高树叶、女儿高树花。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实高某丙生于1947年8月20日,现年67岁。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实郭某生于1950年10月31日,现年64岁。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实高某乙生于2002年11月2日,现年12岁。万全县孔家庄小学的证明证实高某乙从2013年1月1日在孔家庄小学借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晋B×××××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晋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为111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76708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的46520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芦某肇事后让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高某丁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652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以城市标准确定高某丁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高某乙在万全县孔家庄小学上学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居委会和森能煤栈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本院经核实,原判认定的被害人高某丁生前租住于万全县孔家庄镇影院路,以及高某乙在万全县孔家庄小学借读的事实均属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以及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上诉所提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高树林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6520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 智 来源: